南充市律师协会章程 (1997年5月21日南充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5年11月29日南充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13日南充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24年1月26日南充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南充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南充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在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队伍素质,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南充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在中国共产党南充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南充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以及南充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南充市律师协会,简称:南充律协;英文名称:NanChong Lawyers Association,简称:NCLA。本会会址设在四川省南充市。 第二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九条第(二)、(四)项和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教育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进行管理; (八)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按本会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转所执业时,须到本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申请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新设律师执业机构,应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到本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备案手续。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执业机构加强自治管理和规范化建设; (四)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会员的年度注册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对会员进行年检考核工作; (七)负责对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的登记备案、岗前培训和实习考核工作,监督和指导律师执业机构对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 (八)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开展行业理论研讨和实务交流;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监督实施会员奖励和处分办法;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办好律师刊物和本会网站;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实施同业互助,发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七)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并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八)司法行政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川省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前,本会理事会应当完成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或推选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在任期内,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律师执业机构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代表的更新不少于三分之一。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执业三年以上,且在五年以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律师行业党委党纪处分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律师执业机构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兼顾的原则分配。 符合代表条件的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受本会和原选举单位监督,在代表任期内,原选举单位有权提出罢免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密切联系会员,听取和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律师行业党委党纪处分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其他情况被终止会员资格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报请南充市司法局设立换届选举委员会,负责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会议方案制订、会议筹备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及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设主席1名,成员若干名。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副会长、监事长、会长候选人选。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重要规划、规章和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七)审议批准本会会费标准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四川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条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组成,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任期同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三十一条 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连续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的职数由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副会长、会长,聘任秘书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罢免四川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罢免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四)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六)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工作规则,任免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理事会闭会期间授权会长办公会增补、更换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专业委员会的人员;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评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罢免、增补、更换理事、副会长、会长和解聘秘书长。理事会闭会期间授权会长办公会增补、更换理事; (九)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安排及上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审议重大资产购置、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当年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除外)。秘书处应在理事会召开七日前发出会议通知。情况特殊的,会议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会才能召开,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须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其任职条件和副会长职数由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会长、副会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三十五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三)代表本会进行对外交流活动;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确定一名副会长负责会长班子日常工作。必要时,受会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三十六条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职权: (一)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二)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三)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四)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工作; (六)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决定; (八)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 (九)决定协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十)决定专门、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人选; (十一)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到会才能召开,会议作出决议须有到会半数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第四十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律师行业党委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副会长、会长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辞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职务自动取消。 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理事、副会长、会长、秘书长执行本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会章程规定,给本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南充市司法局和律师行业党委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为本会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其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监事会根据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和监事若干,其任职条件和副监事长、监事职数由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监事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工作机构开展监督工作。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监事会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情况特殊的,会议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二)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四)监督本会获得的捐赠、赞助和其他合法收入的使用; (五)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六)罢免、增补、更换监事; (七)监督协会规划编制和工作推进落实; (八)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当主动辞去职务,否则可由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执业的,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辞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监事职务自动取消。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五十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秘书长若干。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 第五十一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 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五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秘书处应当在会前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党委,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党委可派员列席。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相关职责的工作机构。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开展相关专业活动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非常设工作机构,履行专项工作职责。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门、专业委员会规则制定工作细则。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报行业党委审查,并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任命。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可以兼任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任期至新一届专门、专业委员会产生时终止。 第五十五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根据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向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提交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经会长办公会决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学术顾问。 第五十八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热心公益、具有奉献精神和相关工作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分别由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制定。 第九章 奖励与表彰、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八)参加省级以上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会员因违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担任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副监事长、监事长职务的,亦应停止其相应职权。 第六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以书面申请本会予以调解。个人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先由其所在执业机构进行调解。 第六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六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八条 本会依照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会费标准和理事会通过的会费收支管理办法,依法依规收取会费;本会闭会期间,如确需对会费收取标准作适当调整的,授权理事会审议确定。会费标准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南充市司法局、南充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按照会员年检注册通知要求足额缴清会费。 第七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座谈会等; (二)日常办公经费和人员薪酬; (三)专门、专业委员会活动开展; (四)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五)举办律师培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 (六)律师舆论宣传和出版刊物; (七)本会组织的对外交流活动; (八)律师行业党委工作和行业党建工作; (九)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向四川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二)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十一条 本会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实行民主理财、民主管理。年度会费开支实行预决算制,由秘书处拟定年度开支预决算方案,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后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召开换届律师代表大会时,应向代表大会报告当届会费收支情况。本会会费管理和收支接受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财经委员会和会员的监督。 根据需要,经会长办公会或监事会决定,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时;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时; (三)律师行业党委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修改时。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必要时由会长办公会提议,经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南充市司法局、南充市民政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