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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1.08.20    新闻来源:南充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

四川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2021年修订版)

(2011年8月13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七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5年1月17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八届四次理事会第一次修订;2017年1月10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八届八次理事会第二次修订;2021年8月13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通讯审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后备人才。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市州律协实习备案核准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三)负责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备案,并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公告;

(四)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五)负责组织、指导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六)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负责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五)负责监督、检查实习人员、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六)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经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一)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当地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十四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不满一年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五)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七)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八)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九)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十五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七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十八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二十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人员名单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集中培训

二十二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中省、市律师协会共同组织的集中培训不少于二周,其余时间由各市州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实际安排组织。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二十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八)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二十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律师协会(四川律师学院)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三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才能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

二十五  省、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市州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协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六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习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情况记录制度,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实习记录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实习记录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州律师协会应将实习记录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记录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

第二十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三十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报告。市州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或者有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或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三十二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三十三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律师协会应在收到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查。经查属实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上报市州律协协会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三十五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三十七  实习人员实习满期应接受市州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情况记录;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四川律师学院)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数量不少于十份。

第三十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细则》,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州律师协会可以适当推迟考核时间,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四十  市州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四十一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笔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十二  实习人员经市州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四十三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条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四十  市州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四十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细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四十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州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州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州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四十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八章    

第四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五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州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州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五十一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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